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孟翰
相 對 人 陳欣瑜即雅芯商行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全字第223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陸拾肆元或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玖拾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玖拾參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各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全字第223號之處分,於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異議人並於同年月26日具狀提出異議,經
核與首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資料所示,相對人於合作金庫、中小企銀之借款均還款遲延,並
非原裁定所述「未顯示相對人有逾期款項未繳」。又異議人於訪催時,除告知相對人得申請寬緩本金外,同時告知其於112年11月底前提出申請,否則將訴請
法律行動,截至112年12月7日止,相對人均未提出申請或依原約定償還本息,據悉相對人雖未逃匿無蹤或移往遠地,但相對人消極
不作為,依社會通念已經構成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又原告帳戶明細中112年12月18日有40筆存提
記錄、19日有20筆存提記錄,每日均提領至帳戶3,000元以下,絕非單純提領活存款項,依社會通念已構成「對財產為不利處分或隱匿財產」。
爰聲明異議,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異議人供擔保後,將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92,093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及第807號裁定
要旨參照)。假扣押制度
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或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7月6日向其借款50萬元,應按月攤還本息,
迄至112年8月29日止尚欠292,093元未按期清償
等情,
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借款明細表、回執、訪催記錄、聯徵中心查詢結果、營業人查詢結果等件附卷
可稽,
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釋明。
㈡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
因部分:依異議人所提聯徵中心查詢結果,相對人除積欠異議人款項29餘萬元外,尚有他行貸款75.9萬元尚未清償,合計相對人之債務本金已高達100多萬元,而相對人名下無財產,其所經營之「雅芯商行」目前已非營業中(111年2月24日即已歇業),查無相對人有其他收入,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為憑,
參諸異議人提出之帳戶明細及訪催記錄,足見相對人帳戶內之款項業經相對人提領一空,且經異議人催告仍斷然拒絕給付,
堪認異議人就相對人有財務狀況異常、難以清償債務等假扣押原因之要件,尚有一定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
惟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是異議人聲請供擔保對相對人於292,093元之財產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即屬有據。
㈢綜上,異議人就「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並釋明對相對人具「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就
上開部分,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
尚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
擔保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