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台北國際聯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異 議 人 健全通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賴彥秀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異議人即
債務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 年度司全字第212 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所為112 年度司全聲字第212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收受送達(受送達日期:113 年4 月24日)後對之提出異議(
聲明異議日期:健全通運公司為113 年5 月2 日,台北國際聯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為同年、月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㈠健全通運有限公司部分:
⒈伊公司負責人於發生事故當天即出面接受媒體採訪並承諾會負起責任,絕無
相對人所述逃避責任情事,至事發當日
乃為例假日(週六),辦公室縱無人接聽電話亦屬合理狀態。
⒉事故發生後伊公司負責人即積極出面與被害人協商賠償事宜,且已與其他被害人(即陳勝一、江羅桂香等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區○○○○○000 ○○○○○○00號調解書及
鈞院113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
可考。反之,相對人則不願與伊商談處理賠償事宜。
⒊相對人之親屬因
本件事故遇難,伊已賠償相對人相關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837,440 元,並已支付其20萬元之慰問金,以上合計1,037,440 元,伊絕無相對人
所稱之逃避責任情事。
⒋綜上,本件實無假扣押之原因,
詎原處分徒以新聞報導
遽認伊公司逃避相關責任,進而裁准相對人之假扣押之
聲請,
尚有未洽,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規定提出本件異議;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將相對人之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㈡台北國際聯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本件事故發生前,伊公司與健全通運有限公司均分別有投保「旅遊團員意外責任險」及「乘客責任險」,總保險金額高達8 億5 仟萬元,要足以賠付相對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
⒉原處分准相對人提供9,346,000 元為
擔保後,對伊之財產在28,037,32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但本件相對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在對伊所提起之
損害賠償訴訟中主張其所受之損害額僅有22,725,746元,姑不論相對人之上開請求是否有據,原處分准相對人假扣押其財產範圍已逾相對人所主張之損害額,足見原處分准予假扣押之範圍已有違誤。
⒊事故發生後,伊公司與健全通運有限公司
迄今仍與所有被害人或其家屬保持連繫,並積極協商理賠事宜,詎原處分未能查明,徙以媒體不實報導遽准相對人之假扣押之聲請
,況原處分亦未敘明伊有何隱匿財產或逃避責任之情事,即逕為不利伊之判斷,要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⒋據上,相對人在本件事故所發生之損害,除可由伊所投保之責任險獲得保障外,且伊迄今仍積極協助相對人處理後續事宜,並無逃避責任情事,原處分既有
前揭違誤,自有求予廢棄必要;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將相對人之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而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
㈡相對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112 年10 月21日債務人(即本件異議人)台北國際聯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承辦案外人耀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群公司)所舉辦之員工旅遊活動,上開旅行社再將有關載客業務委由債務人(即本件異議人)健全通運有限公司承包。當日伊(即本件相對人)攜同案外人朱家玉(即伊配偶)、賴奕澄、賴弈霏(上2 人為伊子女)參加該活動,但因遊覽車司機超車不當,在國道3 號公路雲林斗六路段發生車禍,造成朱家玉、賴奕澄死亡,致伊受有財產上(即喪葬及
扶養費)與
非財產上等損害,金額合計29,589,889元。因台北國際旅行社、健全公司之資本總額分別為36,000,000元、45,000,000元,而伊受損之上開金額所占債務人公司之資本總額甚高,且上開2 公司之資本總額未必為流動現金,在債務人公司等不故意脫產情形下已甚難執行,且有媒體報導,健全公司在車禍發生後,辦公室無人回應電話、電鈴情事存在,故已有逃避責任、隱匿財產之舉,如不即時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提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並陳明若鈞院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補之等語;並提出旅遊合約影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債務人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新聞網站報導資料擷文等件為
證。
㈢經查:
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
上揭金錢請求(即其對異議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其所述情節,
業據提出旅遊合約影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堪認相對人就其欲保全之前揭金錢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⒉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已提出債務人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新聞網站報導擷文、健全通運有限公司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而上開資料雖尚不
足證明就異議人之財產不為假扣押則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諸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狀),
惟相對人既已陳明其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依上述法條規定,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㈣基上,相對人向本院對異議人提起本件假扣押聲請時,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但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上述法條規定,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準此,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之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
猶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