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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全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大成  


相  對  人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113年度勞訴字第14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13年起降低聲請人工資、年終獎金且未給付加班費,已造成聲請人生計上之重大困難。再依相對人所提供之出勤紀錄統計之例假日加班費共新臺幣(下同)311,970元。且相對人另應給予聲請人87天補休。又相對人未給付聲請人113年1月至9月之責任津貼共63,000元等語,勞動事件法第48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以維持聲請人經濟及法律地位。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未就例假日補休及87天補休起訴,不符勞動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本件聲請除未釋明請求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外,亦不存在勞動事件法第48條所稱進行訴訟造成其生計上之重大困難」之情形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前項情形,勞工釋明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不得命提供擔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又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如債權人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遠大於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之損害者,即屬因避免重大或顯著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債權人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自111年6月13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飼養員一職,聲請人稱其遭相對人任意調動工作地點數次,於1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4號案件,即本案訴訟),本案訴訟現繫屬本院尚未審結等情,經本院調取之本案訴訟卷宗可稽
 ㈡本件聲請人雖稱相對人自113年1月起未給付責任津貼、降低聲請人工資、未給付加班費及年終獎金,已造成其生計上重大困難,卻未釋明聲請人收入、家中須扶養之人有幾人、為何須受扶養等,難認聲請人有因進行訴訟造成其生活困頓,無法維持生計,須藉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以防止重大損害發生之情狀存在另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起後,仍任職於相對人公司,並由相對人每月給付薪資,有聲請人之工資清冊在卷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121頁),可見聲請人尚領有底薪及各種津貼,認聲請人於訴訟期間非無資力維持生活,亦無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應給付工資等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