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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爭議調解執行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廖炎明 
相  對  人  中大棉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爭議調解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4月12日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成立內容所載:「資方同意給付自提退休金新臺幣153,769元,資方於113年5月11日前匯款至勞方廖炎明的指定帳戶內(臺灣企銀,戶名:廖炎明,帳號:00000000000)。」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扣提退休金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經社團法人雲林縣人力勞動促進發展協會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成立內容所載「資方同意給付自提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53,769元,資方於113年5月11日前匯款至勞方廖炎明的指定帳戶內(臺灣企銀,戶名:廖炎明,帳號:00000000000)。」,內容達成合意,即相對人應於113年5月11日以前將積欠聲請人之退休金共計153,769元,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相對人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勞資爭議,於113年4月12日經雲林縣政府轉介社團法人雲林縣人力暨勞動促進發展協會調解成立,聲請人業已提出系爭調解紀錄為證,認屬實。而聲請人陳稱相對人迄未依系爭調解紀錄內容履行上開義務,業據其提出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內業影本為憑,應可信採,則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於113年5月11日前給付,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紀錄內容履行其義務,就相對人未履行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並於強制執行,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