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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爭議調解執行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至妙  
相  對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在雲林縣政府就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雖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寄送自願離職證明書,然今並未依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㈠「後續獎金也直接匯入勞方帳戶」所載,履行此部分義務。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調解內容性質不宜強制執行者,法院得為駁回之裁定,同法第6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從而,調解之內容若不明確,其性質即屬不適宜強制執行,法院自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當事人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之調解,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件,其性質屬於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相對人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和解金10萬元,並已寄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僅就「後續獎金」之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先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17日在雲林縣政府就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調解紀錄影本1份為證,固信為真實。惟觀諸系爭調解紀錄成立內容㈠僅記載「後續獎金也直接匯入勞方帳戶」等語,惟究係指何種獎金?且如應給付,相對人所應給付之金額又為若干?凡此均不明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調解紀錄成立內容㈠所稱「後續獎金」之性質,應不適宜強制執行,本院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雖經本院駁回,惟兩造間就系爭調解紀錄關於「後續獎金」之債務存否如有爭執,仍得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