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執字第5號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執行裁定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在雲林縣政府就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雖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寄送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
迄今並未依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
系爭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㈠「後續獎金也直接匯入勞方帳戶」
所載,履行此部分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調解內容性質不
適宜強制執行者,法院得為駁回之裁定,同法第6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從而,調解之內容若不明確,其性質即屬不適宜強制執行,法院自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當事人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之調解,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件,其性質屬於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係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
經查,相對人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和解金10萬元,並已寄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僅就「後續獎金」之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
可稽,先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17日在雲林縣政府就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調解紀錄影本1份為證,固
堪信為真實。惟
觀諸系爭調解紀錄成立內容㈠僅記載「後續獎金也直接匯入勞方帳戶」等語,惟究係指何種獎金?且如應給付,相對人所應給付之金額又為若干?凡此均不明確。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調解紀錄成立內容㈠
所稱「後續獎金」之性質,應不適宜強制執行,本院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雖經本院駁回,惟兩造間就系爭調解紀錄關於「後續獎金」之債務存否如有爭執,仍得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附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