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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專調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林李樺 

相  對  人  從起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仲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調解聲請之管轄法院,原則上應與勞動訴訟事件之管轄法院相同,以利於調解程序與訴訟程序之轉換銜接(勞動事件法第1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勞動調解起訴書狀,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薪資新臺幣5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中正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屬本院轄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8號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聲請人於113年8月20日具狀表示其於107年8月1日受僱於宇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設計師一職,該公司為歐雅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雅公司)之分公司,受僱地點在址設臺南市歸仁區之歐雅系統設計臺南旗艦店。因歐雅公司之負責人去向不明,改由相對人接手及支付員工薪水,更另組LINE新群組銜接案場工作,但之後卻發生應付廠商帳款跳票、欠款,員工的薪水也無法支付等情事,因此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薪資等語。是聲請人之勞務提供地及相對人之主事務所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可認定,揆諸首開規定,上開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又法定管轄法院為多數時,究以移送何一法院為宜,應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本院考量勞工為經濟上較為弱勢之一造,斟酌勞工保護之法益及勞資爭議訴訟之就審便利性,並經聲請人表示可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復考量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在臺北市等情,認本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較符合兩造之程序利益及訴訟經濟。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