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小字第1號
聲 請 人 傅振華 住雲林縣○○市○○里○ ○路000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水軒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聲請人所提出之調解書狀,有下列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⑴調解聲明項㈠記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元及自調解
聲請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未明確記載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或相對人應為何種之行為?是聲請人之調解聲明事項並不明確,應予補正;⑵又聲請人所記載之相對人為「麗水軒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記載其法定
代理人(負責人為何?),致本院無從確定相對人是否合法代理,聲請人自應提出相對人「麗水軒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
戶籍謄本到院;⑶聲請人聲請調解狀爭議情形欄位所記述之事實欠缺完整性,無從知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及
法律關係為何?以及聲請人請求調解爭議所根據之法律
請求權基礎為何?均不明確,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於同年112年12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惟聲請人
迄今未予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定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