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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瑛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子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6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經核本件本訴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另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則為54,4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故上訴人應合計繳納3,660元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