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葛郁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退休金或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4,44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090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供
擔保新台幣284,446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於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拾棄福利金328元、健保費2,488元之請求,
核屬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離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之書狀為任何之陳述,依民事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茲就原告各項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薪資60,991元部分:
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依被告之離職證明書記載原告離職日期為113年3月4日,勾選離職原因為勞動準法第11條第3款,因「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是雇主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自得請求結清全額工資。本件兩造雖於113年3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實際工作至113年3月6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
112年2月份薪資53,091元(含特休未休工資12,219元、調休未休假獎金1,772元,見審理卷第25頁員工薪資明細)、3月1日至3月6日工資7,820元(計算式:本俸:30,700元+職務加給6,000元+伙食津貼2,400元)×6/30=7,820元),是原告請求應給付之薪資60,911元,自屬有據。
①、按雇主因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勞工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應就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且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另雇主發給勞工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如屬平均工資計算期間內取得者,即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不論未休原因為何,雇主即應發給勞工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如屬平均工資計算期間內取得者,即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②、本件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3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即得依
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此,原告自113年3月6日最後工作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薪資合計為262,829元(計算式:39,700+39,100+39,700+43,942+39,100+53,091=254,633),有原告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在卷
可參。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42,439元【計算式:254,633÷6=42,439),而其自104年9月17日開始任職至113年3月6日為止,任職期間為8年5月又18日,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179,658元【詳審理卷第37頁列印之資遣費試算表】,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資遣費179,658元,應屬有據。
⑶、預告工資41,973元部分:
①、再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依序定有明文。
②、
經查,原告任職之年資為8年5月又18日,被告係未經預告而於113年3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得請求41,973元之預告工資【詳審理卷第37頁列印之預告工資試算表】。
⑶、預扣112年12月、113年1月每月各962元共1,924元勞保費部分:
末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另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民法第179條依次定有明文。查被告實際支付原告之薪資為預扣自原告之勞保費,此有上開員工薪資明細可查,然被告於112年12月、113年1月,卻未繳納勞保費,基上規定被告自應將預扣之勞保費1,924元返還於原告。
㈢、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含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預扣之健保費共計284,466元(計算式:60,911+179,658+41,973+1,924=284,446),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給付工資及特別休假而未休假之工資予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就上開積欠 之項目,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19日(於同年7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
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於同年7月18日發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446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定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