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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5號
原      告  蕭喬文 
被      告  順彰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查,原告請求為:資遣費及歸還工資差額共新臺幣(下同)22,167元;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因此,本件原告因為財產權而起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16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係因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以上合計,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