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28號
即 原 告 林李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被告從起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
具體原因事實,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暨齊全證據文件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或影本共3份,逾期未補正
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
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本法第18條第3項所定事項,並宜記載同條第4項所定事項。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為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
準用於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之時。
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僅於
起訴狀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爭議情形及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欄略載:「在從起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作,擔任設計師,因公司在案場完成後未付薪水,因此提告」,
惟未具體記載
本件原因事實(例如:受僱工作地點、工作內容、約定工資內容、
僱傭關係之存續起
迄期間、積欠工資之月份及內容、有無向其他法定機關聲請調解),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
上開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附具證明原因事實之證據,及說明所提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且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3份到院,以供調解委員進行實質之調解程序。
㈡本件聲請人起訴狀以從起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地址記載「臺北市大安區」,
非在本院轄區,且由經濟部商工登記登記公示資料查得該公司之公示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大安區」,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本件本院有
管轄權之相關證據(例如:勞務提供地、受僱工作地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7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珈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