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33號
原 告 康綜旻
上列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633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
與被告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萬8,397元(含請求之資遣費55萬9,371元、預告工資6萬3,325元、加班費37萬5,701元),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惟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均得暫免徵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633元(計算式:原應徵收1萬0,900元×1/3=3,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