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補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施志忠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塑企業集團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8,48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3,883元(醫療費用1,000,000元+勞動力減損17,325,262元+看護費用8,264,679元+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未來預估復健費用3,613,942元-720萬元之理賠金=28,003,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003,8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8,488元(上開各項請求均不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之範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