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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補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丁仁鴻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被告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本法第18條第3項所定事項,並宜記載同條第4項所定事項。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為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
二、應補正事項:
 ㈠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聲明欄記載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438,444元,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絡,其稱本件亦有併同請求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應繳納調解費1,00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㈡本件聲請人起訴狀將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菱公司)、黃永松併列於當事人欄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內,未記載紅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資料,又未記載黃永松之年籍、地址等資料,且僅於民事起訴狀之原因事實欄略載:「公司積欠11個月薪水,由廠長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出席勞資調解不成立,之後回去上班2天,卻打電話表示113年11月7日至113年11月24日放無薪假,又稱公司經營困難,但既然沒工作就應發給預告工資、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讓聲請人另找工作,而非藉詞拖延,欲逼迫聲請人自動離職」等語,未於民事起訴狀第3頁之具狀人欄位簽名蓋章,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要件尚有欠缺。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絡,其稱本件亦要併同將黃永松列為被告等語,是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⒈相對人紅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居所地,及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⒉相對人黃永松之住所或居所地,並提出黃永松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⒊本件勞動事件之具體原因事實(例如:受僱工作地點、工作內容、約定工資內容、僱傭關係之存續起期間、積欠工資之月份及內容、請求438,444元之對象及項目內容、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之對象,請務必將相對人之請求「各別」記載),⒋具體表明對相對人「各別訴之聲明內容(即欲請求共同給付或連帶給付各別給付?金額各為何?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之對象為何?)。⒌補正民事起訴狀第3頁之具狀人簽名蓋章,就上開應補正事項完備後,並應重新提出完整載有正確相對人紅菱公司地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黃永松住所或居所;及本件勞動關係之具體原因事實,且經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之起訴狀繕本3份,以供調解委員進行實質之調解程序,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㈢聲請人起訴狀以紅菱公司為被告,雖記載公司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然由經濟部商工登記登記公示資料查得該公司之公示登記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本件本院有管轄權之相關證據(例如:勞務提供地、受僱工作地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7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