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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方一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久丹奴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4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又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正。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調解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本件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其中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8,584元(包括舊制退休金16萬4,000元、勞退6%金額28萬5,768元、新制資遣費24萬6,000元、超時加班費43萬5,840元、高薪低報51萬8,686元、特休假工資4萬8,290元等,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涉訟範疇,而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至於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943元(計算式:原應徵收1萬7,830元×1/3=5,9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明請求被告應發給被告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以上合計,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94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000元,尚不足6,94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