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金福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日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
5,760元,逾期不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
上訴聲明範圍內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就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0,8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為270,8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5,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5,76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