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范亭河 Pham Dinh Ha
被 告 源騏機械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者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
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原告之訴
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一馨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