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翁弘宇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4,47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4,47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8,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9日具狀表示捨棄福利金120元之請求(本院卷第135頁),並於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減縮請求金額為968,029元(本院卷第1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8年7月3日即任職於被告公司,先後擔任生產部生管、品管部課長、生產部副廠長,最後升任生產部廠長,
惟於000年00月間,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無資金購買原物料,生產線
乃陸續停擺,於同年00月間,要求員工辦理無薪休假,於113年1月,又要求員工繼續辦理無薪休假,為員工所拒絕,被告乃於同年2月2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3款規定,出具離職證明書與原告,於翌(26)日辦理勞保退保,被告公司再經雲林縣政府認定自113年3月13日歇業屬實,原告不得已提起
本件訴訟。
㈡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⒈年終獎金、薪資及特休未休共286,900元:
⑴112年度年終獎金部分:被告公司於000年00月間為留任原告,出具「員工留任證明書」約定薪水與年終獎金一個月不變,以保障員工薪資不變之權益,此有該證明書
可參,惟被告尚未給付112年度之年終獎金86,500元。
⑵積欠薪水部分:被告原積欠原告113年1月份薪水86,500元,後匯入2萬元,現仍積欠113年1月份薪水66,500元、113年2月份薪水76,233元,共計142,733元。
⑶特休未休部分: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86,500元,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2,883.33元,於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時數為160小時,故特休未休薪資為57,667元(計算式:2,883.33÷8x160=57,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以上共計286,900元(計算式:86,500+142,733+57,667=286,900)。
⑴被告為留任原告,出具「員工留任證明書」約定發給年終獎金一個月,並無以公司盈虧或勞工表現為前提,而由公司於結算後給付之,自
非勞基法第29條所定之獎金或紅利,顯然該一個月薪資給付,仍為勞務的
對價,屬於經常性之工資給付,亦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所稱之年終獎金,該項給 付之本質實際上應屬
上訴人因工作所得之
報酬,即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特此敘明。
⑵基上規定,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3款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依法應給付資遣費。原告自112年8月至113年2月26日之薪水依序為:87,100元、87,100元、86,500元、86,500元、173,000元(按:此月份薪資有加計一個月年終86,500元)及76,233元,依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97,245元,原告自98年7月3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2月26日離職日止,計14年7個月2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83,470元。
⒊預告工資95,131元:原告任職之年資為14年7個月23天,被告係未經預告而於113年2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是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95,131元(計算式:日平均工資(總工資÷日數)3171.03×預告日數30=95,13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返還預扣之勞健保2,528元: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另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
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際支付原告之薪資數額,為預扣原告自負之勞保費1,100元、健保費1,428元後之餘額,此有員工薪資明細(本院卷第31頁)
可證,然被告於112年12月卻未繳納勞保費、健保費,基上規定,自應將此等預扣費用返還原告,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528元(計算式:1,100+1,428=2,528)。
⒌以上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968,029元(計算式:286,900+583,470+95,131+2,528=968,029)。
㈢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第2款第2目、民法第486條前段、第17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8,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請求之年終獎金、薪資及特休未休共286,900元部分:
⒈就原告請求112年度年終獎金86,50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員工留任證明書,證明兩造約定薪水與年終獎金一個月不變
等情,有該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49頁),
堪認兩造有約定原告每年可固定領取1個月之年終獎金,並無以公司盈虧或勞工表現為前提,自非勞動基準法第29條所定之獎金或紅利,顯為勞務之對價,屬經常性之工資給付,應
堪認定。而原告之月薪為86,500元乙節,亦有離職證明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21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112年度年終獎金86,500元等情,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就原告請求被告原積欠原告113年1月份薪水66,500元、113年2月份薪水76,233元,共計142,733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113年1月、2月之員工薪資明細(本院卷第33至35頁)、原告薪轉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就原告請求特休未休代金57,667元部分,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86,500元,除以30換算每日工資為2,883.33元乙節,有離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主張於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時數為160小時,故特休未休代金為57,667元(計算式:2,883.33÷8x160=57,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並有原告113年2月之員工薪資明細(本院卷第35頁)附卷
可考,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⒋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年終獎金86,500元、薪資142,733元及特休未休代金為57,667元,合計286,9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583,470元部分:
⒈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金額為何?
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經常性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給付屬於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
對價關係及經常性
而非因單方目的具有恩惠或勉勵性質之給與者即屬之。又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即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又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改用其他名義,用以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以保障勞工之權益。
經查:
⑴兩造約定原告每年可固定領取1個月之年終獎金,且原告每月薪資為86,500元乙情,業如前述,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後,如有盈餘,始須給予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年終獎金不同,
足徵被告所發放之年終獎金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付,為工資之性質,依法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又年終獎金既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將數額平均分散在每月之薪資中計算之,始符合工資之實質意義。依此,計算原告資遣費之平均工資時,應將年終獎金43,250元(計算式:86,500元÷12×6=43,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入工資總額內。
是以,原告主張其在113年1月所得領取之年終獎金86,500元,全數計入計算平均工資之工資總額內,尚屬無據。
⑵原告112年8月至113年2月26日之薪水依序為87,100元、87,100元、86,500元、87,100元、86,500元、86,500元、76,233元等情,有原告112年8月份至113年2月份之員工薪資明細(本院卷第23至36頁)在卷
可稽,
將前第6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112年8月之薪資為16,858元(計算式:87,100元÷31×6=16,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應列入工資總額之年終獎金43,250元,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工資總額合計為570,041元(計算式:16,858元+87,100元+86,500元+87,100元+86,500元+86,500元+76,233元+43,250元=570,041元),則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金額應為95,007元(計算式:570,041元÷6=95,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570,042元:
⑴
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⑵被告
以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3款資遣原告,且被告公司再經雲林縣政府認定自113年3月13日歇業屬實等情,有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21頁)、雲林縣政府歇業認定函(本院卷第45至48頁)附卷可參,原告亦未爭執被告違法資遣,是契約業已合法終止,應堪認定。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金額為95,007元,業如前述。原告自98年7月3日開始任職至113年2月26日離職,計14年7月23日等情,有原告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7至19頁)、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21頁)存卷可查,是其新制資遣基數為6,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
為570,042元(計算式:平均工資95,007元×資遣費基數6=570,042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預告工資95,131元部分:
⒈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被告處繼續工作滿3年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工資,而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金額為95,007元,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為95,007元(計算式:95,007÷30×30=95,007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返還112年12月之勞保費1,100元、健保費1,428元部分:
就原告主張被告預扣原告112年12月之勞保費1,100元、健保費1,428元卻未繳納等情,有原告之112年12月員工薪資明細(本院卷第31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3年7月8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135030151號函(本院卷第1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8日保費理字第11313433230號函(本院卷第1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存卷可查,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54,477元(計算式:年終獎金86,500元+薪資142,733元+特休未休代金57,667元+資遣費570,042元+預告工資95,007元+勞保費1,100元+健保費1,428元=954,477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為上開給付,給付無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3頁),寄存日不算入,自113年6月6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6月15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113年6月16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給付部分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第2款第2目、民法第486條前段、第17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4,477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故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