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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選派公司清算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三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信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拓凱土石採取股份有限公司(原寬達配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昶貴營造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選派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如理由二之事項,逾期任一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應徵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聲請人應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係指董事「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後10日內補正下述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㈠提出拓凱土石採取股份有限公司(原寬達配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昶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拓凱公司)於解散前之最近一次修訂章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應含解散前全體董事登記資料)、全體董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法人為董事,應一併提出該法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或代表行使職務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釋明拓凱公司之章程是否有清算人之規定?釋明拓凱公司全體董事於「客觀上」均有不能就任清算人之情形為何?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