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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選派公司清算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三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信  






相  對  人  拓凱土石採取股份有限公司


            羅賢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拓凱土石採取股份有限公司(原寬達配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昶貴營造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相對人羅賢岳為相對人拓凱土石採取股份有限公司(原寬達配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昶貴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拓凱土石採取股份有限公司(原寬達配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昶貴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拓凱土石採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寬達配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昶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拓凱公司)為假扣押,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48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在案,聲請人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存字第864號提存假扣押擔保金新臺幣84萬元,聲請人對相對人拓凱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即新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767號確定支付命令,再換發債權憑證,聲請人為取回假扣押提存擔保金,遂依法定程序限期20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拓凱公司行使權利,但相對人拓凱公司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聲請人向新北地院聲請發還擔保金,新北地院卻以112年度司聲字第65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理由略以:相對人拓凱公司已申請解散登記,並選任第三人楊萬來為清算人,催告行使權利函並未合法送達楊萬來,故無從證明相對人已經受合法催告卻未行使權利,因此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聲請人再依民法第97條規定向鈞院聲請公示送達,經鈞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5號受理,並查得清算人楊萬來已死亡,至此,相對人拓凱公司未再選任清算人,目前無清算人亦無董事,聲請人無從依法定程序對相對人拓凱公司為返還提存物之催告程序。聲請人屬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又觀之相對人拓凱公司之股東為相對人天喜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喜公司),監察人為徐肇宏,因此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拓凱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經濟部民國113年8月13日經授商字第11331579960號函檢送之相對人拓凱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新北地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56號民事裁定、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司之拓凱公司案卷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拓凱公司依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且聲請人為相對人拓凱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等情,可認屬實。又相對人拓凱公司經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楊萬來已死亡,相對人拓凱公司之章程復未特別規定清算人,且股東會亦未再選任清算人,是應以解散當時登記之董事擔任法定清算人。然查相對人拓凱公司於解散時之登記董事僅陳銘勲一人,陳銘勲亦於112年1月24日死亡,此有陳銘勲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則相對人拓凱公司已無董事得擔任法定清算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拓凱公司選派清算人,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天喜公司為相對人拓凱公司之股東,相對人羅賢岳為天喜公司之代表人,相較於外部人士對相對人拓凱公司之業務狀況應屬更為瞭解,且清算事務雖涉及會計、法律等專業範圍,但相對人羅賢岳經選派為清算人後,不得為公司利益再委任專業會計師或律師辦理清算相關事務,是選派相對人羅賢岳為相對人拓凱公司之清算人,應不致損害公司利益,對相對人羅賢岳亦無重大不利益,自屬當。至於徐肇宏雖為相對人拓凱公司解散前之監察人,但查徐肇宏已於111年2月4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徐肇宏之戶籍資料附卷足徵,故本院認為選派相對人羅賢岳為相對人拓凱公司之清算人,較為適當,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拓凱公司選派清算人之聲請,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