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范亭河 Pham Dinh Ha
上列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與
相對人源騏機械有限公司間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
正本理由欄第二項中關於「相對人等不服
抗告」之記載,應更正為「
聲請人不服抗告」。
原裁定原本、正本
理由欄第二項中關於「
並依上開確定裁定由相對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
並依上開確定裁定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