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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范亭河 Pham Dinh Ha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源騏機械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理由欄第二項中關於「相對人等不服抗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不服抗告」。
原裁定原本、正本理由欄第二項中關於「並依上開確定裁定由相對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並依上開確定裁定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