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35號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
㈠
本件聲請人熊望伸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虎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事件原經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7,於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
上訴,
嗣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㈡又聲請人起訴時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而聲請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8,0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110元,其中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57即1,511元(計算式:2,650元×57%=1,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其餘訴訟費用即1,139元(計算式:2,650元-1,511元=1,139元)由聲請人負擔。另聲請人尚需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1,110元,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用共計為2,249元(計算式:1,139元+1,110元=2,249元),是本件
兩造各應向本願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