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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紀美鈴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凃阿清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而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1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現全案業已確定,是本院自應遵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且原告之請求原經本院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勞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3,176元。後原告上訴,復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勞訴字第21號裁定核定第二審裁判費為34,764元,均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閱無訛本件原告業已循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分別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7,725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1,588元,是原告所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38,627元(計算式:23,176元+34,764元-7,725元-11,588元=38,627元),且依上開確定民事判決之諭知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