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3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紀美鈴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凃阿清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
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而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21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
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現全案業已確定,是本院自應遵
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且原告之請求原經本院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勞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3,176元。後原告上訴,復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勞訴字第21號裁定核定第二審裁判費為34,764元,均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閱
無訛。
惟查
本件原告業已循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分別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7,725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1,588元,是原告所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38,627元(計算式:23,176元+34,764元-7,725元-11,588元=38,627元),且依
上開確定民事判決之諭知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