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5號
受裁定人即
陳威全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鑫錸實業有限公司(原綠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
正本主文欄第一、二、三項中關於「
聲請程序費用」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該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其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