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746號
代 理 人 丙○○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5,772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64,867元,及自9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12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64,755元,及自9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12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㈠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
聲請人所提出之87年2月17日、87年4月10日(即第二項、第三項)所成立之兩紙借據,其上違約金之約定均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12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從而聲請人請求就逾期超過6個月至逾期未滿12個月
期間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依據,從而該部聲請應予駁回。
七、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八、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
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
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