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948號
代 理 人 朱鏡儒
兼 上一人
一、債務人川孝工程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定有明文。第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
法律行為應由有
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
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又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應於
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15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遵期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32條亦有明定。
㈡
經查,
本件債權人以票據號碼:AQ0000000號、發票日期:112年10月16日、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川孝工程有限公司、陳憲忠核發支付命令,
惟依債權人提出之支票所載,債務人陳憲忠之印文緊接在債務人川孝工程有限公司之側,依社會通念應認係為該法人為發票行為;而債務人陳憲忠另於支票正面原發票日期上劃「─」橫線後蓋其印章,
乃是改寫發票日期,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是債務人陳憲忠
非共同發票人,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債權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陳憲忠應依
背書人責任與債務人川孝工程有限公司負
連帶給付責任,惟債權人遲至112年11月14日始為付款之提示,有該支票之
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
可稽。則依
上開票據法規定,債權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債務人陳憲忠已喪失追索權,是債權人就上開票面金額而依票據關係請求債務人陳憲忠應與發票人即債務人川孝工程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於法尚欠所據,亦應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
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
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