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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6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624號
異議人  即
債  務  人  鄭宇倫 

上列異議人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用第519條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之10日發生。故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係以異議人上開戶籍址即雲林縣○○鄉○○路00號為送達處所,對異議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15日寄存於林內派出所寄存於林內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該支付命令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本件異議期間應自113年5月26日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而異議人應受送達處所位在雲林縣林內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且因末日為休息日及星期日,故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依上開規定,異議人至遲應於113年6月17日前提出異議,然異議人遲至113年7月1日(見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始具狀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本件異議自合法,應予駁回。另異議人陳稱從未接獲該支付命令,係於113年6月28日於網路上查悉本件支付命令,並主張未居住戶籍地,故該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惟異議人於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送達處所即其戶籍址,足認該址仍有其他代為收受送達權限之人,故本院依法寄存送達於法自無違誤,是難認本件異議合法,亦應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