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651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天悅光儲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
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人王美玲經本院於先後民國113年6月21日、113年7月17日通知命於5日內釋明:
聲請狀所附
存證信函已由相對人收受,該通知已分別於113年6月27日、113年7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聲請人逾期
迄未釋明,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