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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余秀鳳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之讓與,須在債務人受讓與通知,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後,債權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其債權係受讓自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而來,雖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為憑,且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讓與通知已向債務人之戶籍地址送達,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次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之簽收人姚志宗非債務人,且經標明為「夫」,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相對人並無配偶,亦無結婚登記之記載,是無從判斷簽收人姚志宗為相對人之同居人,尚難逕認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為合法有效之債權讓與通知,本院遂於民國113年2月16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5日內補正,然聲請人仍僅提出原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從而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合法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即非有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