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142號
代 理 人 蔡坤儒
彭國禎
債 務 人 彭憲臨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64,28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41%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
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39,012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6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406,459元,及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361,236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444,981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八、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
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
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