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421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葉俊德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經查相對人業已死亡,有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資查稽,依
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是本件聲請實質上並無相對人,聲請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