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廖俊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李國賓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
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3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12年10月11日、112年10月18日、112年11月1日,
債權人則遲至113年1月11日始為付款之提示,有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
可稽,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對於
背書人即相對人李國賓已喪失追索權。從而,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