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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廖俊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國賓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3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12年10月11日、112年10月18日、112年11月1日,債權人則遲至113年1月11日始為付款之提示,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於背書人即相對人李國賓已喪失追索權。從而,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