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95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珠
林東良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805,485元,及其中①5,178,549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28%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②2,626,936元部分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4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林東良應向
債權人給付1,604,846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如對主債務人林東良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另一債務人林珠負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林東良應向債權人給付5,549,072元,及其中①33,431元部分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②5,515,641元部分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
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
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