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4950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陳美蓮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
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人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13年9月11日通知命於5日內釋明:得請求新臺幣31,645元之依據,並提出計算方式,該通知分別已於113年8月21日、113年9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
惟聲請人均未釋明,是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是應認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