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5511號
上列
異議人因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發
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查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
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就
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據卷內送達證書
所載,係於113年9月13日送達
正本予異議人;異議人至113年12月30日始具狀
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