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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55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51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黃鴻明  
上列異議人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查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113年9月13日送達正本予異議人;異議人至113年12月30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