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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6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119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翁子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查相對人業已死亡,有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資查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是本件聲請實質上並無相對人,聲請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