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662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羅雅仟即羅沛綺即羅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發之支付命令,應更正如下:
原支付命令原本及
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中「
羅雅阡即羅沛綺即羅淑芬」之記載,應更正為「羅雅仟即羅沛綺即羅淑芬」。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
上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
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