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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69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29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韓素蓮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所稱釋明,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11月21日通知命於5日內釋明:相對人申請變更兩門手機號碼(門號均詳卷),該通知分別已於113年11月1日、113年11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均未釋明,是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是應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