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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74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0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盧嘉君  
債  務  人  潘旻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7,870元,及其中①212,201元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4.548%計算之利息,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②185,669元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8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給付之貸款總金額為5,813,656元,除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範圍外,另有貸款金額為5,415,786元(即聲請狀附表編號3所示債務),即債權人本於貸款契約借款金額5,840,000元所欠餘額所為之請求。該筆貸款原約定期間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40年10月15日止,茲因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債權人主張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次查,債權人之主張係依上開貸款契約第8條第2項第4款加速條款:甲方(即債務人)對乙方(債權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債權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並提出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惟查,據債權人所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所載向債務人戶籍址送達,又對該址所為之送達曾因郵務機構查無此人退回,尚難認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通知限期補正:以定相當期間催告債務人清償附表編號3所示5,415,786元之債務。然債權人僅重提上開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所為補正與未補正同,自不足釋明聲請狀附表編號3所示5,415,786元之債務業已全部到期,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立即給付該該部貸款,於法尚缺所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