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7877號
債 權 人 泳福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志勇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27,1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
聲請人何以對
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
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明文規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
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
㈡債權人
本件主張
略以:債務人、第三人張建均、俞家祥等三人原為債權人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將其公司車輛靠行於博駿交通有限公司。因債務人、第三人張建均、俞家祥等三人過失致被害人簡志霖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死亡。後債權人及債務人、第三人張建均、俞家祥、博駿交通有限公司與被害者家屬經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於112年10月11日調解成立,並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
連帶給付被害人之家屬8,000,000元。現債權人依同條第3項向債務人
求償,而債務人應負擔其中3分之1即2,660,000元等語。
㈢
惟查聲請人就
上開事故曾投保責任險,其主張8,000,000元中已先分別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給付1,838,585元、2,130,000元、350,000元與被害人家屬,故各保險人代債權人承受損失而給付之金額共計4,318,585元,有債權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賠款
暨電匯同意書、賠款同意書暨附款申請書、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單、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單、汽車保險單等影本在卷可查,
堪認債權人因上開事故連帶賠償而受有損失之金額僅有3,681,415元,復依債權人主張以3分之1計算債務人應負擔之金額,
是以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金額應如第一項所示。又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各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得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原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請求權,從而本件由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應
非債權人所得對債務人主張,綜上,足
堪認定債權人就逾第一項金額之聲請於法尚有欠缺,應予駁回。至於有無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則視保險人是否另行主張而依個案判斷,
附此敘明。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
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
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