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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催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裕豐貨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嬌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61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或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大金貨櫃企業社
方張金鳳
彰化銀行北港分行
113年9月10日
544,000元
QN165317

002
大方貨櫃企業社
方至賢
彰化銀行北港分行
113年7月10日
544,000元
NN0000000

003
大方貨櫃企業社
方至賢
彰化銀行北港分行
113年6月10日
544,000元
NN0000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站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107年 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註三、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