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全字第1號
債 權 人 劉保鑾
陳奕寧
陳香君
債 務 人 蔡文滄即裕隆水電行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
債務人供
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佰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肆佰萬元或等值之銀行、郵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
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
資力狀態之
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蔡文滄即裕隆水電行聘雇前債權人劉保鑾之配偶即債權人陳奕寧、陳香君之父陳海永從事水電工程駔業,約定每日公司新臺幣(下同)2,500元,債務人於陳海永受雇
期間並未替其投保勞工保險,懿未投鈄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債務人與陳海永於雲林縣古坑鄉工地進行施工,現場未設有必要之安全設備,致陳海永不慎由高處墜落地面死亡,致債權人等三人受有未給付工資27,500元、職業災害死亡給付1,714,000元、喪葬費403,840元及
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等損害;債權人劉寶鑾則另受有
扶養費損害750,000元,全部損害共計5,895,340元。而債務人於
上開事故發生後拒絕賠償,避不見面,債權人等因而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惟債權人到場則藉故推諉上開事故責任,且甚至企圖否認與陳海永間之雇傭關係。另自債務人商工登記資料可知,其水電行資本額僅為1,000,000元,遠低於
聲請人之所請求金額,如不即時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
經查,債權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等件,及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書函、
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火化)經濟型明細表固可認為債權人已為釋明,惟仍有不足,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非以現金
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
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
正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
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
暨法定
代理人身分證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