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全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坤儒
債 務 人 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債 務 人 彭憲臨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
債務人供
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或等值之銀行、郵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
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
資力狀態之
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季香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以郭麗香、彭憲臨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後將連帶保證人變更為債務人彭國禎、彭憲臨。後債務人另於109年5月14日,以郭麗香、彭憲臨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2,000,000元,後將連帶保證人變更為債務人彭國禎、彭憲臨。
上開借款現共尚積欠本金3,715,972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債權人向債務人等發函催告繳款,
惟迄今未獲清償,又
經查訪債務人等所留營業處所,則經該處員工表示債務人彭國禎、彭憲臨已許久未到該處,足認債務人企圖隱匿財產、逃避債務情事。又債務人季香公司現有票據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且尚積欠工資代償基金提撥
等情形。又經債權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閱債務人信用狀態,獲悉債務人彭憲臨現已有其他銀行欠款遲繳,並有轉列呆帳,足認債務人等財務狀態不佳,如不即時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動用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授信增補契約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表、催收紀錄表、郵局
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房屋
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及查詢放款主檔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照片等件為憑,固可認為債權人已為釋明,惟仍有不足,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非以現金
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
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
正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
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