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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全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139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務  人  余美秀即泰縯工程行



            蔡御煌  

            王晋呈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債務人余美秀即泰縯工程行、蔡御煌、王晋呈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余美秀即泰縯工程行、蔡御煌、王晋呈之財產,在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余美秀即泰縯工程行、蔡御煌、王晋呈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或等值之銀行、郵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債權人余美秀即泰縯工程行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債務人余美秀即泰縯工程行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余美秀即泰縯工程行之財產,在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肆佰零肆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肆佰零肆元或等值之銀行、郵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余美秀即泰縯工程行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以債務人蔡御煌、王晋呈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現尚積欠426,878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余美秀即泰縯工程行另於110年7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現尚積欠283,404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二筆借款經債權人向債務人等發函催告繳款,今未獲清償,足認債務人等財務調度失靈,而企圖隱匿財產、逃避債務。且債務人余美秀即泰縯工程行亦因存款不足經公告拒絕往來,亦顯見債務人余美秀即泰縯工程行資金周轉困難,如不即時假扣押債務人等之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等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電腦帳、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催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回信封、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訪款客戶有關清冊等影本,及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等件為憑,固可認為債權人已為釋明,惟仍有不足,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