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全字第178號
代 理 人 姚凱文
兼上 一 人
債 務 人 吳子晴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債權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貳萬零參佰貳拾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貳萬零參佰貳拾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
資力狀態之
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3 年4月17日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債務人安晴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安晴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債權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安晴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
合意以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嗣債務人安晴公司於113年4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兩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及8,800,000元,
上開債務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
詎料債務人安晴公司自113年7月18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尚欠本金10,120,32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陳建安、吳子晴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債務人三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債務人等之主債務及從債務均高達數千萬元,而債務人陳建安另擔任
第三人第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第三人第一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
不動產現業經他債權人於本院強制執行
查封登記在案。債權人
於113年8月21日寄發通知函與債務人等告知其等應全數清償債務,詎債務人等收受通知後仍未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及財務收支嚴重貶落,亦無償債之誠意,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並提出保證書
暨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聲請本院就債務人等所有財產假扣押等語。
經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
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
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
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
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