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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全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18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孟桓 
債  務  人  洺鎮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家鎮 

債  務  人  張秀瑜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債務人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或等值之銀行、郵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洺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洺鎮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債務人許家鎮、張秀瑜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現尚積欠1,363,5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債權人多次向債務人等電催、函催,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且債務人洺鎮公司票據信用資料紀錄已有拒絕往來紀錄上未解除,足認債務人等已達無資力之狀態,如不即時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借據、分行催收紀錄卡、催告書收件回執等影本,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放款主檔明細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等件為憑,且依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所示,債務人洺鎮公司已有因退票未清償之註記,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所載,債務人許家鎮、張秀瑜已有信用卡款遲延繳款紀錄,堪認聲請人已為釋明,仍有不足,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