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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全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18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楊明勲  
債  務  人  周宗祥  

            周水龍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
二、緣債務人周宗祥於民國110年9月10日邀同債務人周水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二筆共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借款期間均為五年,應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債務人分別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10日及113年8月10日止,依貸款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債務人尚欠本金516,52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債務人等均應負清償責任。查債務人之最新聯徵中心資料顯示,債務人周宗祥部份已有強制停卡及催收等註記;債權人另於113年7月17日寄發通知函與債務人二人應全數清償債務,債務人等收受通知後仍未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及財務收支嚴重貶落,亦無償債之誠意,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檢具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函暨收件回執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於516,52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7 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