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全字第195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徐敬堯
債 務 人 展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債 務 人 張龍岳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券為
債務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
資力狀態之
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展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展欣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24日邀同債務人游天億、張龍岳擔任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債權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展欣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嗣債務人展欣公司於110年2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二筆,金額共計100萬元,借款期限為5年,並按月攤還本息。
詎料債務人等自113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債務人等所簽立之約定書第五條第㈠項,第六條第㈠項約定,所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尚欠本金389,618元、利息及
違約金未償。另
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知,債務人展欣公司、游天億、張龍岳於他金融機構借款合計2,378仟元、1,573仟元、4,233仟元,部分款項各有轉催收或逾期一個月未還之紀錄,且債務人游天億、債務人張龍岳各有高額從債務14,031仟元、63,336仟元,另債務人張龍岳持有之信用卡有二個月以上全額未繳之情形,又上揭欠款屢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顯見
渠等所負債務甚鉅,信用貶落,且已無資力,逃避所欠債務之意圖甚明。
是以債權人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陳明願供擔保,並提出保證書
暨約定書、借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經濟部函暨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催告函暨收件回執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聲請本院就債務人等所有財產在389,618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經查,
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
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
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
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
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
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