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全字第196號
代 理 人 吳棋笙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0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為債務人供
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玖萬玖仟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
資力狀態之
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立法理由,
乃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
合意管轄條款與
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
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
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
爰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債務人王秋鴻向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債務人自使用信用卡起至民國112年12月26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本金118,118元、利息33元、分期手續費1,023元,合計119,174元未償。惟債務人自112年6月28日繳款4,500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經債權人寄發通知函與債務人,應全數清償債務,然該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行蹤恐已陷入不明之狀態。又經債權人調閱債務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獲悉債務人現已有其他銀行貸款遲繳多時,且另有其他銀行信用卡款轉列催收或呆帳,恐有難以清償債務之虞。是債權人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檢具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通知函
暨退件信封、
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於99,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
經查,依
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固約定如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因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法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債權人為法人,債務人並非商人或法人,觀之
系爭契約係債務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自不適用同法第24條
合意管轄之規定。另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在雲林縣,是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假扣押,依
上揭規定,本院即有
管轄權,又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
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非以現金
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
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
正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
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
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