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全字第205號
代 理 人 蔡坤儒
兼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債權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債務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制度。故假扣押之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提起之
本案訴訟,如以請求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
給付之訴者,即得於本案
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向管轄法院聲請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09 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然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另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邦益順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8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王壬金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3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借期、利率、約定繳息日等均詳如授信合約書及動用申請書。
詎債務人等自113年6月28日起逾期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
渠等已喪失
期限利益,
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債權人2,016,620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茲因債務人除積欠本件債務未還,業已有
退票紀錄金額共835,000元,其中遭未清償註記張數為2張、金額達305,000元,明顯已有財務惡化、信用貶落之情形;又上開借款屢經債權人向債務人等催討後仍未償還,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聲請對債務人等之財產在2,016,620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如上開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
經查,債權人上開所主張,
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及動用申請書、連帶保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查詢放款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催告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司登記資料及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堪認債權人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而債務人邦益順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既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債務人等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未清償,顯然債務人等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亦足認債權人就關於債務人等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縱認上開釋明仍有所不足,債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
揆諸上揭說明,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用以衡平
兩造之權義,是定相當之擔保,准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
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
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
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